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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飞机托运走私牟利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022-09-01 13:43:16 来源:法律快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2刑初**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姚某,男,**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住天津市南开区。2018年4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某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出身于天津市,汉族,专科文化,天当某机场副科长,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住天津市河西区。2018年5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某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男,**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天当某机场队长,住天津市河西区。2018年5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某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男,**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天当某机场安检员,住天津市河西区。2018年5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同年**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男,**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天当某机场安检员,住天津市河东区。2018年5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同年**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男,**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天当某机场安检员,住天津市东丽区。2018年5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同年**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威远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天当某机场安检员,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住天津市东丽区。2018年5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津检二分院公诉刑诉[2018]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王某犯走私武器罪,被告人王某、崔某、段某、杨某、史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段某、曾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乔某、任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王建人、宋倩,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颖娟,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王万兵,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梁海滨,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朱虹,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李健鸣、王凯,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韩委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非法买卖枪支和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2017年初至2018年4月,被告人王某、崔某多次将仿真枪支贩卖给天津某机场安监站的同事被告人段某、杨某、史某等人。案发后共计扣押仿真枪22支,经鉴定,其中14支被认定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王某非法买卖枪支的事实

2017年初,被告人王某以人民币4000元价格将“M4”仿真枪1支出售给被告人崔某。2018年1月22日,王某以5500元价格将“HK416”仿真枪1支出售给崔某。

2017年,被告人王某以2000元价格将“迷彩”仿真手枪1支出售给被告人段某。2018年1月26日,王某以6500元价格将“HK416”仿真枪1支出售给段某。

2017年7、8月份,被告人王某以4000元的价格将黄绿色枪管“M4”仿真枪1支出售给被告人史某。

经鉴定,上述5支仿真枪均被认定为枪支。

2、被告人崔某非法买卖枪支的事实

2017年年初,被告人崔某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某处购买“M4”仿真枪1支。后将该“M4”仿真枪和“AWP”仿真枪1支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杨某。2017年,还将“M10”仿真枪1支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2017年10月22日,以700元的价格将黑色“M1911”仿真枪1支出售给杨某。

2017年7、8月份和12月份,被告人崔某将“AK47”仿真枪2支以2000元和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史某。

2017年9月18日,被告人崔某以2800元的价格将“AK47”仿真枪(不认定为枪支)1支出售给同事杨某1。2018年1月22日,以6200元的价格将从王某处购买的“HK416”仿真枪1支出售给杨某1。

2018年1月9日,被告人崔某以2200元的价格将“VSR-10”仿真枪1支出售给赵某。

经鉴定,上述仿真枪中的8支均被认定为枪支,1支不认定为枪支。

3、被告人段某非法买卖枪支和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2017年,被告人段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某处购买“迷彩”仿真手枪1支。2018年1月26日,段某以6500元的价格从王某处购买“HK416”型仿真枪1支。经鉴定,上述2支仿真枪均被认定为枪支。

4、被告人杨某非法买卖枪支的事实

2017年初,被告人杨某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崔某处购买“M4”仿真枪1支和“AWP”仿真枪1支。后以1000元的价格从崔某处购买“M10”仿真枪1支。同年10月22日,以700元的价格从崔某处购买黑色“M1911”仿真枪1支。经鉴定,上述4支仿真枪均被认定为枪支。

5、被告人史某非法买卖枪支和曾某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2017年7、8月份和12月份,被告人史某以2000元和3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崔某处购买“AK47”仿真枪两支。后史某将该两支仿真枪赠送给同事被告人曾某。

2017年7、8月份,被告人史某以4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某处购买黄绿色枪管“M4”仿真枪1支。

经鉴定,上述3支仿真枪均被认定为枪支。

另,被告人史某还非法持有仿真枪3支。经鉴定,1支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2支不认定为枪支。

二、走私武器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姚某为朋友关系,二人预谋由王某的朋友曹某(另案处理)在日本购买枪支,再由姚某从日本将枪支通过飞机托运回国,王某利用其在天津某国际机场安检站工作的便利,逃避海关监管将枪支偷运入境进而贩卖牟利。2017年2月至2018年4月,王某、姚某以此方式多次从日本走私枪支入境。2018年4月20日,姚某将王某购买的5支仿真枪从日本托运回天津,到达天津某国际机场后,王某为逃避调查,电话指示姚某将装有仿真枪支的行李上的机场行李单撕掉后,丢弃在机场行李区。后被天津机场缉私人员查获,从上述行李中发现5支仿真枪。经鉴定,上述5支仿真枪均被认定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事后,王某、姚某二人串供,由姚某将此事揽在自己身上,以防止将王某牵涉其中。

同年4月27日,被告人姚某被抓获归案,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直至2018年5月21日,才如实供述涉案仿真枪属于被告人王某。同年5月24日,王某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25日,被告人崔某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26日,被告人段某、杨某、史某、曾某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案件的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姚某、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武器罪,被告人王某、崔某、段某、杨某、史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段某、曾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姚某、崔某、段某、杨某、史某、曾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亦无异议,但提出其没有向崔某出售1支M4仿真枪,对起诉书指控其余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立案侦查,不符合法律规定;(2)机场行李传送带属于“海关监管区”,证据不足;(3)姚某对从日本携带入境的枪形物的性质没有明确的认知,不参与买卖,不知用途;(4)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请求法庭对姚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1)姚某携带仿真枪入境,装有仿真枪的行李箱停留在机场行李传送带,未进入海关监管区,王某此时主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2)王某系为他人代买仿真枪,属走私武器犯罪的从犯;(3)起诉书指控王某向崔某贩卖M4仿真枪和HK416仿真枪,证据不足;(4)王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涉案枪支枪口比动能较低,没有流入社会,请求法庭对王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提出,崔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涉案枪支枪口比动能较低,且仅在特定游戏场所使用,未在社会上产生危害性,请求法庭对崔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段某的辩护人提出,段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段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涉案枪支枪口比动能较低,且仅在特定游戏场所使用,请求法庭对杨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史某的辩护人提出,史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揭发曾某的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请求法庭对史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提出,曾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曾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姚某系朋友关系。王某及被告人崔某、段某、杨某、史某、曾某均在天津某国际机场安监站工作,系同事关系。

被告人王某和姚某在明知仿真枪械为国家禁止进境的物品的情况下,姚某受王某指使,逃避海关监管,将王某委托他人购买的5支仿真枪从日本托运回天津市。2018年4月20日19时许,姚某乘飞机到达天津某国际机场后,王某怕事情败露,电话指示姚某将装有仿真枪支的托运行李上的机场行李单撕毁,将行李丢弃在机场行李区。后该行李被天津机场缉私人员查获,从行李中发现5支仿真枪。经鉴定,上述5支仿真枪均被认定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比动能分别为2.01J/c㎡、2.64J/c㎡、2.59J/c㎡、2.04J/c㎡、3.13J/c㎡。2018年4月27日,姚某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24日,王某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王某将1支HK416仿真枪卖给被告人崔某,将1支迷彩仿真枪和1支电动狙击仿真枪卖给被告人段某,将1支黄绿色枪管M4仿真枪卖给被告人史某。经鉴定,上述4支仿真枪均认定为枪支,比动能分别为2.59J/c㎡、3.26J/c㎡、2.99J/c㎡、2.85J/c㎡。

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崔某将1支M4仿真枪、1支AWP仿真枪、1支M10仿真枪及1支M1911仿真枪卖给被告人杨某,将2支AK47仿真枪卖给被告人史某,将1支从被告人王某处购买的HK416仿真枪卖给案外人杨某1,将1支VSR-10仿真枪卖给案外人赵某。经鉴定,上述8支仿真枪均认定为枪支,比动能分别为4.48J/c㎡、10.48J/c㎡、2.31J/c㎡、3.79J/c㎡、4.79J/c㎡、2.14J/c㎡、2.59J/c㎡、2.96J/c㎡。

被告人段某还非法持有仿真枪3支,被告人曾某非法持有仿真枪2支。经鉴定,上述5支仿真枪均认定为枪支,比动能分别为3.15J/c㎡、3.36J/c㎡、5.64J/c㎡、4.79J/c㎡、2.14J/c㎡。

2018年5月25日至26日,被告人崔某、段某、杨某、史某相继被抓获归案。2018年5月26日,史某揭发被告人曾某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行为,侦查人员据此将曾某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姚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共同预谋非法携带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发射枪弹的枪支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罪。被告人王某、崔某、段某、杨某、史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段某、曾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向崔某贩卖M4仿真枪1支的事实,证据不足,应予纠正。王某委托他人从境外购买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发射枪弹的枪支,指使姚某将所购买的枪支携带走私入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姚某受王某指使实施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发射枪弹的枪支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王某、姚某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发射枪弹的枪支5支,依法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王某、崔某、段某、杨某、史某分别非法买卖枪支2支以上10支以下,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段某、曾某分别非法持有枪支2支以上5支以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考虑到本案各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涉案枪支比动能相对较低,均在特定场所游戏使用,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危害,王某、姚某走私武器犯罪未遂,且姚某属从犯,依法对二被告人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崔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王某、段某、杨某、史某非法买卖枪支,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段某、曾某非法持有枪支,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王某、崔某、姚某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王某、崔某、姚某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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