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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依法维护当事人利益

2022-09-01 15:09:31 来源:法律快车

原告:张**,男,193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男,199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省九**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系被告管**亲属),女,住江**子县。

被告:中国**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省**市**区。

负责人: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九**区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与被告管**、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28日、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被告人**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均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管**、人保**江市分公司支付医疗费3567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511.8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40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财产损失2360元(包括洗衣机400元、拖车费80元、修车费1880元),合计122771.77元;2.人保**江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张**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管**、人**江市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6时0分,管**驾驶车牌号为赣G×××**的小型客车沿**西路高架桥行驶至**头上桥口附近时,不慎撞到骑三轮车的张**,致张**受伤及车辆受损、车上洗衣机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管**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张**的伤情经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Ⅷ(八)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为管**所有,且在人保财险**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张**提起诉讼。

管**辩称,1.事故发生在**路高架桥上,而高**明文规定非机动车一律不允许进入;张**驾驶的三轮车没有任何尾灯或安全指示灯,且行驶在道路的最左侧,多种原因导致管**视线不好而追尾三轮车;2.为办理住院手续,管**支付张**家人1000元,后又陆续刷卡交费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事故发生后,张**的三轮车没有翻倒,没有伤到电池,但洗衣机确实掉下来了。

人保**江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责任划分以法院认定的意见为准;2.张**先后三次住院治疗,除事故当天住院是治疗交通事故损伤外,后两次住院均为治疗其自身原有××,与交通事故无关,故对应的医疗费不予赔偿;张**的户籍性质应由公安机关证明,其仅提供了社居委的证明,不符合农转非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规定,不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施救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保险公司已垫付张**医疗费10000元;4.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3日6时0分,管**驾驶车牌号为赣G×××**的小型客车,沿长**高架桥行驶至大**上桥口附近时,与张**骑三轮车发生追尾事故,导致两车受损、张**受伤及张**三轮车上的洗衣机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架桥大队认定,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张**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被立即送往中国**零五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外伤1.1两肺挫伤,1.2两侧气胸(少量),1.3两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第1-6肋骨骨折,双侧第7肋骨骨皮质扭曲),1.4两侧胸腔积液;2.T4椎体棘突骨折。经住院治疗,张**于2016年4月5日出院。此次治疗,张**花费医疗费30025.5元,另为购买胸腰椎矫形器花费2800元。管**垫付张**现金1000元,另垫付医疗费6000元。人保**江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4月19日,张**再次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29日出院。此次治疗,张**花费医疗费8231.57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4559.57元,张**支付3672元。张**另支付门诊费617.8元。2016年7月6日,张**前往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12日出院。此次治疗,张**花费医疗费6801.08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3351.1元,张**支付3449.98元。张**另支付拖车费80元。张**的三轮车载运的洗衣机购买于2010年7月11日,购买时价格为1198元。

经张**自行委托,安徽**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鉴定结论:1.张**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侧13根肋骨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Ⅷ(八)级伤残;2.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张**为此支付鉴定费1650元。

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张**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人保**江市分公司申请对张**在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4月5日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进行非医保用药鉴定,对张**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29日、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12日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安徽**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1.张**在中国人民**五医院(2016年3月13日-2016年4月5日)住院期间所用药物中,注射用骨肽、喷他佐辛注射液不属于医保用药范围,总金额为7035.6元;2.张**在中国人**五医院(2016年4月19日-2016年4月29日)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与2016年3月13日的交通事故间有一定的关联性;张**在安徽医**附属医院(2016年7月6日-2016年7月12日)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与2016年3月13日的交通事故间无明显关联性。人保**市分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管**系赣G×××**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其于2015年9月7日为该车在人**江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8日24时止;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

又查明:张**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3年2月起一直与儿子付**、孙子焦**共同居住在焦**所有的位于**市蜀**4室房屋。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69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36元。

再查明:事故现场照片显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长**路高架桥面上。高架桥的入口处设有禁止行人、三轮车、拖拉机等车辆通行的禁令标识。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合**术产业开发区兴园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合**公安局高**派出所证明、户口本、房地产权证、拖车费发票、住院预交金凭据、转账交易明细、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管**驾驶机动车追尾撞上张**驾驶的三轮车,导致张**受伤致残,交警部门以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管**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调取交警部门事故现场照片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高架桥面上,张**骑三轮车驶入高架桥,其本身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不予确认。根据双方驾驶车辆各自存在的交通违法行为,本院确定管**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张**负次要责任。

张**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已举证证明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张**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37115.3元(30025.5元+2800元+3672元+617.8元)、护理费10279.7元(41690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6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40404元(26936元/年×5年×30%)、鉴定费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酌定)、拖车费80元、洗衣机损失400元(酌定)、车辆维修费400元(酌定),合计109619元。

人保**江市分公司作为赣G×××**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1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66283.7元(包括护理费10279.7元、残疾赔偿金4040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张**880元(包括拖车费80元、洗衣机损失400元、车辆维修费400元)。张**的剩余医疗费271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650元,合计32455.3元,管**按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张**25964.24元(32455.3元×80%)。由于赣G×××**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市分公司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份保险属于商业保险性质,故人保**市分公司亦应在其承保的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此承担赔付义务。

管**前期垫付的7000元,应视为其代人保**江市分公司向张**先行赔付的部分交强险,该款可由人**江市分公司在应赔付张**的交强险中直接返还给管**。

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类费用经安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7035.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因事故产生的包括医疗费在内的损失,并未将医疗费用限定于医保用药范围之内。故非医保类费用7035.6元应包括在人保**江市分公司赔偿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

人保**江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包括张**支出的1650元以及人保**江市分公司支出的3000元),因鉴定费系为确定自身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人保**江市分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60163.7元(66283.7元+880元-7000元),返还被告管**7000元;

二、被告中国**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25964.24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5元,减半收取计1378元,由原告张**负担411元,被告管**负担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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