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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2中毒窒息事故判决后 法官寄语引发热议

2022-09-01 14:08:51 来源:法律快车

“‘7.22’较大中毒窒息事故虽发生已近二年,但五条鲜活的生命的逝去,五个幸福家庭的破碎及其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并未随着时间的推移使我们忘记。法律是严肃的,……但法律也是有温度的,法律的温度根植于人类善良的情怀,犯罪的人并不必然等于恶人,人非圣贤,孰能无过。”

2021年4月29日,某县法院做出的判决后比平时多了份“法官寄语”吸引了人们的注意。这份“法官寄语”入情、入理,让当事人在冰冷的判决背后,也体会到了一丝暖意,感受到了法官的人文情怀:法律也是有温度的!

清理淤泥酿事故 五员工丧生!

2019年7月22日上午8时,某生化公司因锅炉检修停工,主管生产和污水处理站的副总经理艾立新(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本文中的人名均为化名)安排污水处理站负责人张利军带领车间工人越小强、韩连山、张新福、王勇明四人去清理污水处理站综合沉淀池里的淤泥。9时左右,张利军带领4名工人用水泵开始抽排综合沉淀池里的污水。

15时56分,艾立新到现场查看作业情况,发现池底还有一些剩余的淤泥无法抽出,于是让工人用铁锹去搅动,然后继续抽排水。

越小强只穿一条雨裤,顺梯子刚进入池底,即出现呼吸困难,晕倒在池中。

情急之下,韩连山和张利军不加思索,相继顺梯子进入池内对越小强进行施救。结果,韩连山直接从梯子上晕倒栽入池内,张利军则晕倒侧俯在梯子上。池边的张新福和王勇明见状遂把张利军救出,抬至彩钢房外并发出呼救。

污水处理站附近的生产车间员工任世顺、张志清、王树军三人听到呼救,立即赶来施救。

16时08分,艾立新接到王勇明电话赶到,他不顾在场人员劝阻进入池内。准备抱起倒在池底的越小强时,晕倒在池内。随后生产车间员工艾立斌和田文清闻讯先后赶到彩钢房,艾立斌不顾众人劝阻冲进池内,同样晕倒在池中。前来施救的田文清、任世顺也都晕倒在池边。

16时22分,总经理周建安赶到事故现场后,阻止现场人员继续进入彩钢房冒险施救,他安排工人拆除了彩钢房东西两侧的部分彩钢板,以加强通风,直至当地的消防救援大队赶到现场。

事故最终造成越小强、艾立新、张利军、韩连山、艾立斌五人死亡,四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690.6万元的惨痛后果。

经调查认定,“7.22”中毒窒息事故是一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直接原因是作业人员违反安全技术规程,违章进行清淤作业,淤泥中的硫化氢等有毒气体在抽排水作业和外力搅动下释放逸出,受彩钢房封闭限制,有毒气体不断集聚,人体过量吸入后造成伤亡。现场人员在情况不明且未配备应急救援设备设施情况下盲目施救,导致事故损失的进一步加大。

民营企业家突遭横祸被控重大责任事故罪

事故报告认为生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安、安全经理赵京均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2020年9月20日,检察院对周建安和赵京提起了公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安系该公司法人,未履行企业主要负责人法定职责,对事故发生负主要领导责任;被告人赵京未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未组织员工开展有限空间专项教育培训,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

检方认为,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建安、赵京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最后,检察院对周建安和赵京的量刑建议都是三年有期徒刑(可判缓)。

周建安在当地是个了不起的企业家。1992年,他放弃了国有企业舒适的管理岗位,承包了当时资不抵债的某集团公司的第六分厂,先后创建了葡萄酒公司、生物化学工程公司(即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生化公司”),还在山东创办了一家生物工程公司。他创立的这些公司现在都已发展成为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占本县出口总额近50%,在市出口企业中也是名列前茅。

2019年7月24日,就在公安局对周先生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同一天,周先生的妻子了解到我办理过许多事故追责类案件,联系到我,希望我做她先生的辩护律师。

生化公司是一个家族式企业,“7.22”事故死难者中有周先生的亲属,还有和他一起共事多年的下属。事故后,对每个死难家属,周先生最后都按远超标准线以上的数额上进行了赔偿,希望能够弥补一下心中的愧疚。周先生认为自己对“7.22”事故是有责任的,所以在检察院认罪认罚书上签了字,他也并不指望律师为自己做无罪辩护。

生化公司每年都要清理一次污水沉淀池,工人们拿着水泵,直接就去清理,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十几年来,年年如此,事故报告称生化公司“对重复性的隐患不能及时发现并消除”也是客观事实。生化公司虽然只是一个小小的民营企业,但却取得了骄人的成绩,只是公司在管理方面确实存在一些问题,这也是中国诸多民营企业的一个通病。我办理过的安全事故追责类案件,无一例外,都是做无罪辩护,那是因为这些案件确实存在很明显的问题,而这起案件却让我有些犯难:还能继续做无罪辩护吗?

未履行哪些法定职责?检方指控犯罪事实不清

2020年12月24日上午,正式开庭审理生化公司总经理周建安、安全经理赵京被控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由于该案在当地影响很大,政协委员以及记者等前来旁听。

检方在起诉书中指控:做为生化公司主要负责人,被告人周建安“未履行企业主要负责人法定职责,对事故发生负主要领导责任”。但是,企业主要负责人的“法定职责”有很多,按照《安全生产法》第18条规定,企业主要负责人一共有七项职责,那么,被告人未履行的是哪一条法定职责呢?至于要负主要“领导责任”,这个“领导责任”,本来就不是一个法言法语,它的内涵和外延就更丰富了。

刚接触案件时,我确实感觉这个案件很难做无罪辩护,后来,经过对案件的深入研究,尤其是看到起诉书后,我改变了看法,觉得这个案件应当且只能做无罪辩护!于是,针对检方这一犯罪指控,我针锋相对地指出:检方并未明确被告人未履行的是哪些法定职责、对事故发生具体要负什么样的领导责任,指控犯罪事实不清。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才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被告人未履行的是哪些法定职责?在如此重要的犯罪事实都没有查清的情况下,检察院即仓促起诉,还让周先生认罪认罚,这是不负责任的。事实上,这样的指控完全照搬事故报告的说辞,公安机关、检察院都成为事故报告的执行机构,失去了应有的独立性,周先生理当被宣判无罪!

对于发展中的问题法定代表人是否要承担刑责?

事故报告认定,生化公司编制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与实际不符,各项安全制度照搬照抄,针对性、操作性差;生化公司未制定有限空间作业制度,未编制有限空间应急预案。

对此,我是这样进行辩护的:为加强自身安全生产,生化公司主动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达标活动,2018年10月29日与正平事务所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由正平事务所指派专业人员为生化公司提供咨询和技术指导。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2019年7月22日,生化公司就发生了有限空间作业事故。2020年8月,市应急管理局印发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建设三年行动方案,开始全面部署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从时间上看,生化公司是在市应急管理局做出统一部署之前就已经开始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了,这体现了周先生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视。

事故报告认定生化公司编制的各项安全制度照搬照抄,针对性、操作性差。需要说明的是,这些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都是中介公司帮助制作的,并不是生化公司有意要粗制滥造、应付检查。

报告称生化公司未制定有限空间作业制度、未编制有限空间应急预案,这与事实不符。中介公司帮助生化公司制定了有限空间作业制度和应急预案,只是其中没有包含污水处理站综合沉淀池方面的内容,这是生化公司的一个疏忽,不过,做为一个专业的安全技术服务公司,正平事务所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就连事故报告都认定,中介公司咨询服务期间未查看综合沉淀池,未查阅有限空间台帐,也未对综合沉淀池清淤作业等有限空间进行指导。

事故报告虽然指出了生化公司在制度建设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但是并没有否认被告人在整章建制方面做出的努力,可以说,被告人已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规定,基本履行了其做为生化公司主要负责人整章建制方面的法定职责。生化公司存在的问题属于发展中的问题,企业安全生产制度的创建和完善需要一个过程,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7.22”事故后,生化公司提前解除了和正平事务所的合同,又聘请了更为专业的中介公司提供安全生产标准化咨询服务。

最后我强调,辩护人做这些辩解,并不是有意要为周先生开脱,只是想提醒法庭考虑:做为一个发展中的企业,生化公司的问题到底有多大?已经大到要追究法定代表人刑事责任的程度了吗?

企业安全生产中的问题并不等同于法定代表人的问题

事故报告认为,生化公司未认真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隐患排查流于形式,对综合沉淀池未设警示标志,有限作业未执行“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的要求,现场未设置通风设施,作业人员未配戴个人防护用具等重复性隐患不能及时发现并消除。生化公司的工人违章清理污水沉淀池已经不是一年、两年的事了,作为重复性的隐患,检方认为这个责任应该由被告人来承担。

对此,我是这样辩护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被告人有督促和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任。这个“督促和检查之责”是对企业老板总体上的一个要求,不能理解为老板对每一具体事项、每一件工作都要督促和检查到。“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则是指老板要对督促和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发现的隐患要及时予以消除。

被告人在河北和山东同时经营多家企业,生化公司污水处理站的综合沉淀池只是一个不足30平方米的小池子,被告人日理万机,不清楚清理综合沉淀池中存在的问题也属情有可原,将隐患排查中的问题简单归结为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本身就是不公正的。如果这样的主张能成立,那么今后只要发生事故,就都可以以“督促检查不力”为由,追究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责任,这显然是没有道理的。

我注意到事故报告指出了生化公司存在的诸多问题,检方也一直拿这些问题来说事,但是生化公司的问题不能简单等同于法定代表人的问题。于是我又补充道:生化公司是由诸多人组成的一个“有机体”,这个“有机体”存在的问题,有的要归责于主要负责人,有的可能要归责于其他高管,有的则要归责于一线作业人员,不能简单的将企业存在的问题直接等同于主要负责人的问题,这不符合《安全生产法》第五条的立法本意。

由幸存者承担亡者责任严重悖离刑法本意

“7.22”事故中丧生的既有违章进入沉淀池进行清淤作业的工人,还有后来冒险施救的工友和主管领导。事故报告已确定他们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鉴于已在事故中死亡,免于追究责任。

对本次清淤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是主管生产的副总经理艾立新和污水处理站负责人张利军。艾立新安排张利军带领工人进行清淤作业,后来还来到现场,直接指挥工人进入池中,用铁锹翻动淤泥。整个作业过程,他对个人防护问题都没有过问,也正是由于他的违章指挥,才引发后来事故的发生。张利军作为这次清淤作业的现场管理人员,任凭艾立新的违章指挥,也没有担负起相应的监督管理之责。张利军和艾立新都需要为这起事故承担责任,事故报告也是这样认定的,只是因为在事故中二人均已丧生,责任才得以豁免。

“7.22”事故报告事实清楚,有争议的只是对周先生的追责建议部分。于是,我又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包括两类人员:一类是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另一类是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等人员。“7.22”事故中,谁是对清理污水沉淀池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显而易见,一个是主管生产的副总艾立新;另一个是污水处理站负责人张利军。

我们国家有“死者为大”的传统,很忌讳说死者的不是,但实事求是的说,倘论起刑责,张利军和艾立新更有条件被追究,只是他们都在事故中丧生。做为生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事发时并不在现场,鞭长莫及,你又能指望他做什么?

从检方的案卷材料中可以看到,周先生闻讯赶到事故现场,由于救人心切,也准备冲进沉淀池,但是被工厂隔壁的“老张”阻止,这才幸免于难。假定他在事故中也丧生,还会不会追究他的责任?由幸存之人承担已亡之人的责任,这并不符合刑法之本意。

事故都是因隐患而起,隐患不除,事故难消。隐患包括物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生化公司管理上确实存在一些问题,但是,导致“7.22”事故发生的隐患主要是人的不安全行为,其次才是管理上的缺陷。制度是死的,人是活的,如果人的问题不解决,再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都没有用!

做为公司总经理,对“7.22”事故的发生,周先生并不是没有责任,但这个责任只能是行政责任,绝不是刑事责任。追究他的刑事责任,不仅于法无据,而且不利于鼓励企业做大做强,不利于在本县创造一个好的营商环境,与我党和中央保护民营经济发展的宗旨也是背道而驰的。

有温度的判决!

2021年4月29日,县法院判决周先生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免予刑事处罚;赵京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接到判决后,周先生对判决结果表示满意,并表示放弃上诉。

作为一个完美主义者,对于这样的判决结果,其实我并不十分满意,不过,判决后面所附的“法官寄语”还是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

“通过本案的审理,我们了解到生化公司在核心产品国际竞争中所面临的困境,体会到民营企业在发展成长过程中所承受的艰辛,更感受到企业经营者对失去与其一起奋斗的职工和亲属的痛苦。……希望你们今后能够吸取教训,将安全生产作为企业发展的第一要务,完善、落实安全生产相关制度规定,避免悲剧再次发生。也希望长城生物公司增强创新能力,拓展国际视野,成为具有全球竞争力的一流企业。”

这并不是一个最完美的判决结果,但完全可以称得上是一个有温度的判决。透过这份判决,我看到了我们的基层法官为践行“法治公平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是司法保护的重点”所做出的努力。“依法治安”是有希望的!中国的法治建设是有希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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